建国初期法治论与人治论的斗争
新中国法律思想史,或曰思潮史,目前还大体处于有待“开荒”领域。尤其是改革开放前30年的法律思潮史,过去由于史料稀缺或禁忌较多,问津者更少。邓小平在《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指出,从一九五八年批评反冒进、一九五九年“反右倾”以来,党和国家的民主生活逐渐不正常,“一言堂”、个人决定重大问题、个人崇拜、个人凌驾于组织之上等家长制现象不断滋长。 因此,在目前一般的国史论著中,建国初期(1949——1957年)一般被视为各方面发展正常的良好岁月。但具体到法制建设领域,这一论断却未必相FU。不少人认为改革开放前一度愈演愈烈的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发端于此。因此,笔者对学界争议最为激烈的一些观点择要简述,间附己见,以示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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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怎样看待废除“六法全书”?
“六法全书”本为法律汇编的名称,来自“六法”一词。民国时期从日本引进“六法”之名,将其法律汇编称为“六法全书”,最初包括宪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六种法律。后来将商法拆散,分别纳入民法、行政法中,以行政法取代商法而为“六法”。再有以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民诉讼法、法院组织法称为“六法”。通常将各种单行条例分别纳入“六法”中,如称为“宪法及关系法规”、“民法及关系法规”等。
1949年元旦,蒋介石发表《新年文告》,提出谈判求和的“五项条件”,其中第三项是:“神圣的宪法不由我而违反,民主宪政不因此而破坏,中华民国的国体能够确保,中华民国的法统不致中断。”由于蒋介石提出了“法统”问题,三天之后(1月4日)毛泽东便发表《评战犯求和》一文,针锋相对地逐条给予批驳而驳斥了“伪法统”;紧接着(10天之后的1月14日)毛泽东又发表《关于时局的声明》,正式提出同国民党和平谈判的“八项条件”,其中第二条“废除伪宪法”,第三条“废除伪法统”。
据熊先觉《<废除“六法全书”>的缘由及影响》,《炎黄春秋》2007年第3期)撰文透露,王明时任中共中央委员会法律委员会主任,由他主持起草了《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和确定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以下简称《指示》)。王明原稿称:“应当把它(指国民党《六法全书》)看作全部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毛泽东删掉了“全部”两字,将其改为“基本上”。周恩来明确批示:“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此点请王明同志加以增补。”
学术界对《指示》的评价有如下四种意见:
第一,《指示》公布及时,内容完全正确。何思敬亲自参与了起草《中共中央关于废除六法全书与确定在解放区司法原则的指示》,他在《肃清旧法学底影响》一文中指出,彻底废除六法全书的主要依据是因为《共产党宣言》说过“两个决裂”,即:无产阶级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的代表,不仅要同传统的私有制彻底决裂,还要与一切传统的私有制观念彻底决裂。旧的法律是维护私有制的一种私有制观念表现形式,理应废除。
金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王作富(中国人民大学教授)、杨峰(上海政法干部管理学院教授)等认为,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与确定解放区的司法原则的指示》的历史背景,主要是当时解放区人民司法机关面临着处理各类刑、民案件的巨大压力。但是人民政府不可能迅速制定出各种法律、法规,以满足办理案件的需要,依据什么办案成为广大司法干部所关注的问题。有些干部包括学过旧法律和没有学过旧法律的,甚至一些比较负责的干部,认为国民党的“六法全书”还是有用的。中共中央认为这些观点是错误的、模糊的,为了使广大司法干部在思想上划清人民的法律与国民党反动、反人民的法律的原则界限,有必要作出《指示》,以利于更好地贯彻人民的法律和党的方针、政策。《指示》在当时敌对阶级激烈较量条件下,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对于新中国司法建设,对司法干部和法律理论人才的培养,特别是学过旧法的人实现观念上的转变,是有重大意义的。两千年前的商鞅就说过:“礼法以时而定,制令各顺其宜。”解放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变了,当然就要废除不合时宜的法律,制定新的法律。实践证明这一指示是正确的。针对有些学者批评《指示》对于法律的社会性、继承性没有给与应有的肯定,他们认为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直到今天仍有争论 。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传统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即:《共产党宣言》中关于“两个决裂”、实行单一公有制和计划经济那套理论)中是无可非议的,但当时人们没有想到,现实中的社会主义社会都不是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所描绘的建立在发达资本主义基础上的那种高度发达的社会主义,因而需要补上一些资本主义的“课程”,如多元经济成分共同发展、培育发展市场经济以及与之配套的具体法律制度等。所以上述观点当时理直气壮,今日却落后于时。
第二,《指示》的作出在当时是必要的,内容基本上是正确的,但存在只强调法律阶级性,而忽视法律继承性的不足。张友渔(中国社科院教授)认为,废除国民党“六法全书”是完全正确的,因为它代表国民党的法统,不废除这个法统,我们就不能确立自己的革命法制。但是废除“六法全书”并不意味着它的所有规定,我们一概不能加以利用。对“六法全书”也要作具体分析,有些东西要全部否定,根本不能用;有些东西部分要否定,部分可以利用。情况不是完全一样的。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中央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就是要对旧法表示蔑视,一切资本主义的法要否定,不知道里面还有可用的。当时没有这种认识。
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正确的。“六法全书”包含了近代知识分子向西方寻找真理的艰辛和成果,既具有反封建的内容,也具有反映人类社会市场经济共性的普遍知识。理应为新中国借鉴。
第三,否定“六法全书”是对的,但后续立法没有跟上,造成无法可依、可学的局面。王召棠(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说,废除“六法全书”之后应该抓紧建立自己的新法制,但当时没有这样做。我所读的安徽大学法律系在课程设置和教学上,与其他学科相比就具有了特殊性,例如,原有民、刑实务课程都只能停止开设,最多只能请现任的干部作些政治报告。这让学生觉得法律系无书可读,很多同学希望早点参加工作。
笔者认为,之所以废除旧法后没有马上立新法,主要原因是决策层当时对新民主主义社会究竟要保留多久、社会主义社会到底和资本主义社会有无批判继承性等没有形成共识:新民主主义社会是要实行四个阶级联合专政、五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社会主义社会则要实行一个阶级专政、公有制为单一主体。这些问题若无成熟意见,实在没法制定新法。
第四,否定“六法全书”是错误的,带来的危害很大。张尚鷟(原《中国法学》杂志总编)指出,苏俄社会主义国家建立初期就曾沿用某些旧法律。苏俄1917年11月24日制定颁布的关于法院第一号法令规定:“地方法院,要用俄罗斯共和国的名义来审判案件。在民刑事判决中,对于已被推翻的旧政府的法律,只能援用其中未经革命废除的,也不违反革命良心与革命法律意识的那一部分。凡是与工农兵代表苏维埃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工农政府的命令相抵触的法律,以及与俄罗斯对社会主义民主工党最低纲领相抵触的法律,一律认为是已被废除的法律。” 由嵘(北京大学教授)也说,在苏联,认为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社会两之间的法律是有继承性的,列宁认为,在制定《苏俄民法典》时,凡是西欧各国法律中保护劳动人民利益的,还是要加以借鉴吸纳的。《苏俄民法典》就是参照《德国民法典》制定的,整个体系就是德国的五编制。 江平也指出,苏联十月革命胜利时,列宁颁布了一个《和平法案》和《土地法案》,只是把土地收归国有,而原来沙俄时期的民法典并没有废除,到了1923 年通过《苏俄民法典》才把旧俄民法典废除。而我们一建国就废除了“六法全书”,所有的国民党法律都废除了,自己又没有法律,难道你这一废除,原来的婚姻都不承认了吗?这么一来,废除旧法就意味着原来旧的法律书籍都是伪的了,那些书都不能用,都是一些伪法、旧法的观点了。就这样批判旧法、批判旧法人员,把这些法治的东西都批掉了。这一来,党的政策来决定一切 ,不要法律了,所以这是从解放一开始就把法律的精神、法治精神批判掉了。
笔者认为:(1)废除“六法全书”的《指示》在当时是必要的,这不仅因为蒋介石在国共决战时刻以“法统”代表自居,还在于蒋介石鼓吹的“一个领袖、一个主义、一个党”的专制思想事实上已经渗透于“六法全书”之中,如“六法全书”中“宪法及其关系法”里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特种刑事法庭组织条例》、《特种刑事法庭审判条例》等;“刑法及其关系法”里的《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等,是蒋介石个人独裁、镇压人民革命的重要依据。国民党法律因袭了封建社会“以敕代律”的传统,以“例”(条例,特别法)凌驾于“律”之上。学界不少人只看“六法全书”中的正文——“律”,不看附文——“例”,从而全盘肯定“六法”是片面的。当时不废除“六法全书”,人民就无推翻腐败专制政权的正当合法性。(2)《指示》有缺陷,主要是没有很好地坚持用“一分为二”的观点评价“六法全书”。毛泽东将王明主持起草的《指示》草稿中“应当把它(指国民党“六法全书”)看作全部不合乎广大人民利益的法律”,删掉“全部”两字,改为“基本上”;周恩来有关“对于旧法律条文,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精神下,还可以批判地采用和修改一些,而不是基本采用,这对今后司法工作仍然需要”的批示。这都是在用“一分为二”的观点,说明“六法全书”既有封建主义、法西斯主义的内容,但还有一些值得我们借鉴的一些合理性的法律内容。《指示》对毛、周的这些批示精神没有足够体现。尤其是当时我国还处于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阶段,反封建、借鉴资产阶级文明成果中的合理成分是新民主主义革命和建设的重要任务。董必武说,所谓彻底废除旧的法律,是指“粉碎它的法律系统”。 而“我们的人民民主法制,还吸取了我国历史上和国际上一切对人民有益的经验。” 这说明一分为二地指出“六法全书”中有些东西可以借鉴,并不为过。(3)虽然废了旧法,但新法却迟迟未立,没有实现“破旧”与“立新”的有机统一。董必武当时说过:“不建立新的法律系统,旧的法律系统的流毒不在这方面冒出来,就在那方面冒出来。” 这就是说,新的法律不建立,旧法影响也无法消除。 在1949年2月22日中央发布《指示》之后,董必武以华北人民政府主席身份签署了《废除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及其一切反动法律》训令。把该训令与《指示》作一对比,即可发现前者具有后者不具有的一个内容,就是强调废除旧法之后,要“制作出新的较完备的法律来”。但此后尽管董必武多次呼吁制定刑法典、刑诉法典、民法典等,却“只闻楼梯响,不见下楼人”。这不仅造成长期无法可依,而且还造成无法可教、无法可学。1951年5月18日董必武在政务院一次会议上发言指出:解放前“学校中也只有政法学院最大。解放后,这方面人是少了,学生也少了。北大现在只有二十五个学生学政法,另外还有两个研究生。北大是过去法学院最大的一个学校,情况都是这样,其他学校情况更惨了”。“学校政法系的教师也很苦闷,客观上他们不知道如何教,主观上我们也拿不出东西给他们》”
二、怎样看待1952年的司法改革运动
司法改革运动是新中国成立初期废除“六法全书”政治斗争的继续和深入,是由1951年12月开始的“三反”(反贪污、反浪费、反官僚主义)运动引发的。这个运动的开展暴露出全国各地司法机关中组织不纯、政治不纯、思想不纯的现象。旧司法人员中相当一部分是反动的或历史上劣迹昭著的。如浙江、福建、苏南的三个省法院和上海的市法院共有旧司法人员1259人,其中反动党团、特务骨干分子830人;另据统计,旧司法人员中贪污的一般占50%以上;全国2000个法院中政治、思想、组织等三方面不纯分子占司法人员总量的24%多;建国两年来旧法人员中思想行为有进步表现的大体只占20%左右。 因此,1952年8月13日政务院第148次会议批准了司法部部长史良提交的《关于彻底改造整顿各级人民法院的报告》。该报告指出,各级法院组织不纯主要是解放后的两年里,约6000名从原国民党统治时期法院留下来的旧法人员中的多数是很少进步的,有些还是反动的,有些是贪赃枉法分子。各级法院思想不纯的表现主要是在处理案件中没有革命立场和群众观点,敌我不分,按旧法办案,推脱作风。有些老干部被旧法人员的思想所腐蚀,误以为这些旧法人员是“专家”,甚至要他们带徒弟。
针对这些问题,该报告提出如下组织整顿与思想整顿相结合的方针政策:(1)必须把一些堕落蜕化、作风恶劣或持旧法观点不改的负责干部加以调整和处理;把旧司法人员中的坏分子清洗出去;旧司法人员原则上未经彻底改造和严格考验者不得做审判工作。在具体处理时应分别对待:对少数反革命分子和贪赃枉法分子应依法严处;对恶习甚深不堪改造者应坚决调出法院而另给予其他工作和生活出路;对那些尚可改造者应给以训练、转业或改作法院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对表现较好的进步分子可继续留用,但其中如系审判、检察人员被继续留用者,原则上应调离原工作地点;原在旧法院系统中工作之中共地下党团员和解放后新加入之中共党员、青年团员,以及解放前即已参加革命斗争之赤色群众,均不应成旧法人员看待。有些民主人士,早就从事革命工作,虽然过去做过法官和检察官、律师等职务,但不能和一般旧法人员混同。对于学过旧法的人与旧法、检人员和旧律师也应有所区别。(2)必须给法院补充必要干部,首先调配一些立场坚定、观点正确和熟悉政策的老干部任骨干,从现有司法干部中放手提拔在“三反”、“五反”运动中的积极分子;从转业军人和工、农、青、妇等人民团体中选拔一些优秀分子到法院法庭从事审判工作。(3)利用这次机会,把大学政法院系的教授组织到司法改革运动中来,帮助他们进行思想改造。他们之中有不少人不能继续担任政法教授,对于这一部分人尤须妥善安置,或改教其他课程,或任中学教员,或帮助其专业改行。同时选拔适当的教师加强政法教育工作,以利政法院系的改造与整顿。
批判旧法观点、进行思想整顿是这次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哪些是旧法观点呢?《人民日报》当时接连发表了李光灿、李剑飞《肃清反人民的旧法观点》和李光灿、江滨《批判法制工作中的旧法学观点》(1951年5月17日)两篇文章,列举了一些“旧法观点”,主要有:(1)用敌我不分的所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既往不究”等谬论来为敌人服务。在土改中,有的司法人员把地主、农民“一视同仁”,地主在法庭上趾高气扬,农民却受到限制;杭州群众检举一汉奸特务分子,法院却以其行为已失去追诉时效而不予判罪。(2)司法审判中偏袒私商,不维护国企利益。在某案件中,私商产品不合格,给国企造成损失,但法官却以“公私两利”为借口,认为应少让私商承担责任,以利其发展;而国企财大业大,让其多承担责任无碍其发展。(3) 没有程序或程序不完备,就不办案。受理了未经区政府调解过的离婚案件,便一定要送回区里重新调解,以求FU合程序;有的妇女明明在受着封建家庭的迫害,有生命危险,而某些司法机关却因这些妇女不会写状纸而不予处理;遇着民事牵涉刑事的案件,便专门办理民事部分,而不肯把刑事部分合并处理,一定要当事人另案提起刑事部分的诉讼。(4)强调所谓“司法独立”。当时司法机关实行上级司法机关和同级政府“双重领导”,旧法人员就强调上级司法机关的垂直领导,认为县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违反了“司法独立”精神;认为院长掌握的案件判处权是侵犯了审判员的权力.(5)认为“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走群众路线办案有时对,有时不见得对”,提出按“司法路线”办案。这样就脱离了群众,脱离了政治,脱离了党政机关的领导。(6)留恋旧法,轻视人民司法工作经验,不愿研究实际资料。把《共同纲领》等解放后制定的法律当成政治性的东西,而把旧的民法、刑法当成专门的法律知识;认为六法全书的内容虽不能用,但其技术仍有用,不用其技术就写不出法律来”;认为“刑法总则是有世界性的”,“放之四海而皆准”;“刑事立法任务不应规定为‘保卫人民的人身和权利’,而应规定为‘保卫个人的人身和权利’,以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承认事实婚姻,只承认法律婚姻。上述旧法观点的突出特点就是脱离政治(政策)、脱离人民,把法律抽象化、神秘化和技术化,视法律为专门学问,人民群众不可能了解也不需要了解。
司法改革运动从1952年6月开始,至1953年2月基本结束。全国共处理了5000余人,对确有改造和进步表现的旧司法人员,继续留用的共2000余人,从土改、镇反的人民法庭干部中以及各项群众运动的积极分子中选拔了6000人充实到各级法院。学界对此有如下三种看法:
第一,司法改革运动是必要的,成效是好的。司法部研究室撰写,载于司法部网站的“我国司法行政体制的历史沿革”一文和 张尚鷟(原《中国法学》杂志总编)都认为说,这一改造工作是人民司法建设过程中一场激烈的政治斗争和思想斗争,是改革旧司法制度,确立人民司法制度的斗争,纯洁了队伍,改变了作风,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第二,旧法人员不应全部赶出司法机关,许多是可以争取的。杨兆龙(复旦大学教授)认为,司法改革是有一定收获的。可是改革的结果,将大批非党的司法工作者调出司法机关,有的被派到医院去担任事务工作或X光挂号登记工作,有的被派到火葬场去做杂务,有的被派到中小学去当教职员,有的赋闲在家。这些人都是解放后被留用和录用的,都经过审查,政治上没有什么严重问题。他们对业务有专门研究,对马列主义理论并非格格不入。他们工作的质量在某些方面还是今天司法机关在职干部所不及的,如果给他们适当的机会,他们并非完全不可能被改造为有用的司法工作者。
在当时没有足够新法的条件下,在旧法中确有可以借鉴内容的条件下,在新民主主义的法律政策比较原则模糊的条件下,旧法人员留恋旧法是情有可原的。若把思想认识问题作为让他们改行转业的唯一理由,放弃积极争取态度,是否FU合党的群众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传统,确有商榷余地。
第三,司法改革运动中对旧法观点的批判不妥当,是一次否定法治普遍性原理的“左”的运动。 金平(西南政法大学教授)说,1952年下半年的司法改革运动是在司法系统内部展开的,当时的主要口号是“反旧法观点、反旧衙门办案作风、反法言法语”等,要求司法人员学习马锡五办案方式,走出法庭,多到田间地头、街道工厂等基层去办案。这次运动给司法系统带来许多便民的新风,但由于对有些口号的政策界定不清,也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例如,从旧民法领域讲,什么是“法言法语”?有些人把一些传统的名词概念,如“债”、“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也都视为法言法语,为人们所忌讳。这在一定程度上禁锢了人们的思维。 陆锦璧说,当时被批判的所谓旧法观点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法官独立审判,只服从法律”、“办案必须制定完备的司法程序”、“司法应有自己的工作路线和方法”、“不能搞运动”,等等,事实上都FU合“依法治国”的要求。司法改革运动使一大批并无政治问题的法律专家离开司法机关,而被调去充当骨干的革命干部虽然政治上较强,但大都缺乏法律知识而且文化偏低,并未达到健全司法制度的目的。
笔者认为,(1)把反革命分子、贪赃枉法分子以及思想确实不能适应新中国形势的人从司法队伍中清洗出去,是必要的。但把一些没有受过法律专业培训的人调进法院当审判员,这难以让人接受。毛泽东注重“又红又专”,邓小平更强调干部要“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董必武在党的“八大”上所做的大会发言中也特别强调“法律工作系专业性质的工作”,懂专业都是不可或缺的条件。(2)当时《人民日报》有关文章列举的那些旧法观点,虽然今天看来有的应该批评,如忽略中国当时的经济、文化等发展阶段较落后现实,照搬产生于经济、文化发展阶段较高阶段的西方国家的审判模式,必然会出现虽然合法,但不合情、合理的情况,因而应学习“马锡五审判方式”中的带卷下乡、就地审判等,注意法、理、情的兼顾和便民、利民,减轻贫困群体的诉讼负担,等等。但总体上看,《人民日报》有关文章批评的的那些旧法观点,很快就被一年后(1954年)颁布的的“五四宪法”和法院组织法所否定。例如,过去批评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被当成“旧法观点”,但“五四宪法”废除了县、市长兼任法院院长的做法;过去批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不分敌我,不照顾国企是“不维护国家人民利益”,但《人民法院组织法》第5条规定了这一原则: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出身、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区分敌、我”是立法解决的问题,而在司法上只能是人人平等;过去批评法院独立审判是资产阶级的“司法独立”,批评“搞运动不是法院的事”是旧法观点,但“五四宪法”第78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知一年多前批评“旧法观点”的人怎样再宣传解释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呢?(3)司法改革运动还有一个为人没有充分重视的问题,那就是把法律和法学混为一谈,把旧法和旧法学等而同之。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指出,废除六法是指废除旧的法律,《指示》并没有说旧的法学也一律推倒,把旧的法律和旧的法学同等看待,就没有很好地理解《指示》的精神。曹子丹到苏联之后,发现苏联引用德国法学家的著作、西方的法典,而当时我们去留苏的学生,旧的法学著作是一律不准带的。在国内也是将一些旧的法学著作、教材束之高阁,封存起来。 在司法改革即将展开的1952年7月15日,董必武在政务院党组政法分党组干事会上强调:“在司法改革时,对过去已有的好办法,不要采取一脚踢开、一概予以否定的态度;而是要继承与吸收好的东西,好好地加以总结。”
三、怎样看待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
1952年6月至9月,中央政府大规模调整了全国高等学校的院系设置,把民国时期的现代高等院校系统改造成“苏联模式”高等教育体系。经过全盘调整后,全国培养法律工作者的政法学院和综合性大学的法律系,解放前有54个,法律院系调整后只剩下8个。
这次院系调整对法学教育而言,包括两大内容,一是法律院系的重新设置,二是让留在大陆的原民国时期的法学教师改行转业。学界对此有两种看法:
第一,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有利于集中、加强培养法律人才,因而是正确的。曹子丹(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说,院系调整从当时看是正确的。因为新中国成立不久,国家很需要政法干部,光靠几个综合性大学法律系培养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所以各个大区建立自己的政法学院,根据各个大区的实际情况,培养不同类型的干部。同时,院系调整也主要是学习苏联的,不过苏联在院系调整时,莫斯科大学、列宁格勒大学的法律系并没有撤销。 笔者认为,这一意见的主张者可能是对法律院系调整的结果不了解。法律院系的调整与其他学科院系的调整出发点有所不同,后者的调整是为了发展,而前者的调整则是为了减缩,减缩的原因是对老法学知识分子不信任,不愿意让他们教授法律。因此,法律院系调整的结果是严重影响了法学教育的正常发展。
第二,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不合理地排斥老教授于法学教育之外,也使法律院系太偏科。陈光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认为,1952年的院系调整有问题,太偏科,不利于打下好的基础。比如政法,孤零零一个法科,其他的文科都没有,这不利于师生扩大知识面。比如说美国的麻省理工学院,它也有文科,只是它的理工很突出。
吕世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这次院系调整对法学造成了很大的压抑,全国大学的法律系均被取消,只有中国人民大学和中央政法干校保留法律系。另外国民党遗留下来的教员都不能上课,因为认为他们守旧、主张旧法观点。法学的地位很低了,影响了对法学人才的培养。 陈盛清(安徽大学法律系教授)说,法律院系调整的原因是,党内有人认为学校里学的是资产阶级的旧法,虽然新中国建立之后有所改善,但资产阶级的本质没有得到根本性的改变,旧法观点、资产阶级法律观点都需要作废。于是在解放之前发布了废除留法的命令,解放后又对已有的法律系进行改造。法律院系调整就是按照这样的指导思想进行的。
笔者认为,与其他学科的院系调整不同,法律院系调整出发点不是为了团结争取老法学知识分子和繁荣法学,而是为了放弃对老法学知识分子的团结争取和压抑法学教育的繁荣。因此,它既不FU合学科发展规律,也丢失了党对知识分子政策的优良传统。(1)古代专业分工不发达,人的知识结构是“一”字形(各学科专业浑融一体);近代专业分工发达了,人的知识结构变为“1”字形(各学科专业非常细、深;而现代专业学科呈现交叉趋势,人的知识结构应为“T”字形(各学科专业纵横结合)(2)1952年法律院系调整的指导思想的确有极“左”成分,深层原因是对法学学科的知识分子不信任。它否定了法律的继承性,否定了法学知识的连续性,否定了法学与其他学科的不可分割性,违反了法学教育规律。(3)法律院系调整的一个后果是减少了法律院系,造成法律专业人才的严重短缺。1954年宪法颁布后,各级法院至少需要6万人,但当时只有3万多人;检察院至少需要4万人,而当时只有5600人。法院和检察院缺口6万多人,但五年之内我们的高等政法学院只能训练培养一万人。 董必武对解放前的法学家不是一棍子打死,1955年9月8日他在同苏联法学专家的谈话中也肯定了解放前法学家代表性人物吴经熊、王宠惠等“有些法律学识”。
四、怎样看待学习苏联法学
为了纪念中国共产党诞生28周年,1949年6月30日毛泽东发表了《论人民民主专政》一文。毛泽东在文中明确提出了新中国外交“一边倒”的方针。新中国成立后,本来局限于外交政策上的“一边倒”,很快就出现涵盖一切的“全盘苏化”趋势。在法学教育方面,由于废除了旧法统、旧法学,新的法律和法学一时也没立起来。因此,法学教育领域的“苏化”很快就“荡起了双桨”。“请进来”和“派出去”是当时“苏化”的两个主要方式。学界对此有如下讨论:
第一,“苏化”是必要、正确的。何思敬(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认为,新中国时缺乏马列主义法学,苏联法学家不远千里来华讲学,对我们来说是幸运的。没有苏联法学的榜样,即使我们有消灭一切旧法学的决心,也还不一定就知道怎样消灭旧法学并建立适合新民主主义发展要求的马列主义的法学。我们要学习苏联法学家那种无产阶级的与资产阶级势不两立的精神,只有这种精神才可以克服一切旧法学的影响与作祟。笔者发现,凡是当年留苏的人和在人大听苏联专家授课的人都对法学“苏化”较为认可,很少批评,如同当年院系调整时就读的调干生对院系调整多有肯定一样。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往往与他们的既得利益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然也有不计个人得失、“只向真理低头”的江平先生一类纯儒。
第二,苏联的法学教育水平并不高,搬到中国导致了教条主义和思想僵化。吕世伦(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苏联专家是从莫斯科大学来的。他们前一天晚上给年轻教员讲课,由翻译翻成汉语,老师们记下来之后,第二天给学生念讲稿。我之前还留了一部分打印的讲稿,现在看来,水平的确很差。 王召棠(华东政法大学教授)说,苏联专家的教学都非常强调政治思想性。我们的校长吴玉章要求我们,对苏联专家必须是绝对地服从,对专家讲的东西,对的要学,不对的也要学。所以在师生关系中,我们对老师是绝对尊重的,教学相长的对话式讨论是没有的。对于教学内容方面,很多理论观点、史实是新的,新问题、新观点,对我们是很新鲜的。我们听了感到很重要、很深入,很愿意多学点。现在看来问题是不少的,从内容到体系都必须作深刻的改革了。 叶孝信(复旦大学教授)说,那些苏联专家除个别人之外,整体水平一般,授课效果不是很好。他们架子很大,住着专门为他们修建的专家楼,吃的是特供餐。我们被要求一定要跟他们搞好关系,如果出了问题,对中国人是“有理无理三扁担”。
在笔者看来,这些批评意见缺乏对苏联法学内容的具体了解,没有看到苏联法学相对于我们当时的政策法学、革命法学来说,还是较为进步的。
第三,有些苏联法学理念是比我们先进的,我们没有接受,还加以批判。陈光中说苏联当时虽有教条主义,但也讲自由心证、无罪推定、有利被告等等。 孙国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说,苏联有大陆法系的法律文化传统,讲犯罪构成、故意过失、无罪推定等,但到我们这儿都被批判了!
笔者认为,新中国建立初期,我们有两个不如苏联的地方:一是苏联在旧法基础上很快立了新法,尽管其法律难免有“左”的色彩,难免因“权大于法”的体制而做不到有法必依,但我们却废了旧的,新的迟迟没立起来,处于重要法律(民法典、刑法典、诉讼法典等)虚无状态,这一点不如苏联;二是苏联法制和法学接受了西方的有利被告、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而在我们这里从司法改革运动开始,长期批判有利被告、无罪推定等法律原则。这一点也不如苏联。因此,尽管表面上我们在提倡学习苏联法学和法律,但实际上当时我们并没有真的照搬苏联法学和法律。中国没有出现过“全盘苏化”的局面。
另外特别应该指出的是,董必武对照搬苏联法学是不赞成的。1954年初,他在与司法部教育司司长兼中央政法干部学校副教务长陈守一谈话时说:“我们学习苏联,本来是想想看看人家法学教育是怎么回事,可是有人竟把它做一种模式,要全国都这么搞,这怎么行!学习苏联是应该的,但不能完全照搬,我们一定要有自己的特点,一定要培养中国自己的法学教育的典型,开拓出一条适合中国实际的法学教育的路子。他提出重建北大法律系的设想,并通过再三努力,终于实现。据陈守一回忆,董老在谈话中对北大法律系的设想作过许多具体指示:“(一)教学内容应从中国实际出发,缺少部分法律时,讲有关政策。要向苏联学习,用苏联教材也可以,但重点应与中国实际结合,对教学方法、教学组织等要摸索经验,应摸索出一些适合中国实际的办学经验来。(二)教师队伍建设,主要依靠老干部,尽快大力培养一批我们自己的青年教师,团结改造老教师并尽可能地发挥他们的作用。董老还提出了一些法学教授的名字,要我设法把他们请回来。(三)招收学生,为满足实际工作的急需,可适当地招收少数在职的青年司法干部,对他们的考试条件可适当放宽一些,但主要是招收高中毕业生。”
因此,笔者不禁要问,法学教育方面的全盘苏化问题究竟是谁造成的?由于目前史阙有间,只有存疑待考。董必武、彭真等中央政法工作领导人是不赞成的。等到中苏两国交恶,苏联法学又被视为修正主义,和旧法一道被列为禁区,这就加重了我们法律虚无主义的错误。
五、怎样评估1957年“反右”扩大化对法学和法治建设的影响
学界一致认为,反右扩大化给法制建设带来的负面影响是很大的。
第一,反右扩大化导致法律虚无主义占据主导地位。王召棠说,1957年“反右”扩大化使新中国法制建设从一个光辉的开端突然跌下低谷。此后法律虚无主义蔓延,法治思想遭到否定,人治主义占了上风,群众运动代替了正常的司法程序,政策代替了法律。 由嵘说,反右之前,国家对法治比较重视。1954年有部宪法,有部婚姻法、惩治贪污条例、惩治反革命条例。而1957年反右是个转折点,反右后法治基本被否定。到1958年公、检、法不分家,三块牌子,一套班子,在党委的领导下,配合中心工作,开展政法工作,程序、法律的执行都取消。 吕世伦说,最多的“右派”产生于两个部门,一是新闻界,因为他写东西暴露事实,揭露社会阴暗面;二是法律界。首先是刑法学领域很多教师被划成右派,因为刑法界多主张无罪推定等西方法律原则,这在当时看来是为反革命服务的;其次是法理界,主张法律有继承性的都是右派。 江平说,中国的法学应该说在“反右”期间受到了很大的摧残。谢怀栻讲了不能用政策代替法律,就被定为右派言论。无罪推定、依法治国也是右派言论。笔者认为,经过反右扩大化一役,法治力量受到毁灭性打击,人治力量占了上风。政策治国、群众运动作为治国方式等渐成常态。
第二,反右扩大化改变了政治不应干涉学术的原则。李放说,反右运动摧毁了知识分子忧国忧民精神,改变了政治不应干涉学术自由的原则。 孙国华说,批“右派”那些东西啊,说老实话,就是政治上压倒,不讲法律,不讲“法治”。 张晋藩说,法学界被划成右派的很多,这和法学界“左”的思想分不开。有些批评是不讲科学、不讲道理的。法学界比较“左”,依法治国都成了典型的“右派”观点。
笔者认为,由于法学与时事政治靠得较近,反右扩大化使法律和法学彻底政治化了。与“新闻”无“学”一样,法学不成其为“学”了。
第三,反右扩大化使法学人才出现了严重短缺。许崇德说,人民大学法律系在“反右”运动受到的冲击很大,划成右派的教师和学生在全校中所占的比例最高。其实今天看来都是一些莫须有的罪名,无非是对我们国家不足的地方提了一些意见。“反右”造成了严重的人才缺损与灾难,本来新中国的人才就不多,而被打成“右派”的人有些在业务上是比较拔尖的,现在想来甚是可惜! 吕世伦说,被划成右派的法学家都不能再从事本职工作,被派去劳教改造。当时基本上没有人做学问,也没有书可读。 徐尚清(吉林大学法律系教授)“反右”之后,中央下达文件,要求法律系强化性质,按党校性质办,当时就把好多老师,主要是出身不好的,都清洗出队伍了。 魏振瀛(北京大学教授)说,当时的确有极少数人反对党的领导,“反右”不是没有理由。从一个角度来说,这也是为了新中国建立不久巩固政权。不过“反右”斗争受到极左思潮影响,现在看来当时提出的许多意见是正确的,这场运动严重影响了教学。
六、建国初期对董必武法治主张的四次错误批判
前几年,长期在司法部工作的熊先觉先生提出了一个前所未有的观点,他说,1957年以前,党内以董必武为首,党外以沈钧儒为首的两股民主和法治的力量结合在一起搞法治建设,本来大有可为,但一次又一次运动,把搞法治的人都打下去了。1958年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是彻底搞人治的转折点。1959年反“右倾”主要是反党内,把董老的法治主将陶希晋也清除了,司法部和监察部等法治机构撤销了。从此,完全彻底搞人治,甚至对“法治”一词也封杀,不准使用。
不管对熊先生的这一观点赞成与否,但他提出的党内围绕法治问题而存在的思想冲突与斗争是很值得法史研究者重视的。在这方面,《董必武传》撰写组编写的《董必武传》一书提供了不少史料。
该书提出,在1953年以后的政法工作中,存在着要法治,还是要人治(是依靠法制来治理国家,还是依靠领导人的个人意志来治理国家)的分歧和争论。董必武则是坚决主张依法治理国家的领导人。现在可以查阅到的历史文献可以证明,他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在中共中央内提出要依靠人民民主法治治理国家的第一人。1953年4月,他作为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书记,通过政法委员会分党组干事会报告的形式,向中共中央正式提出:“在大规模的社会改革运动大体结束以后,人民民主专政的工作必须而且可能用正规的革命法制来施行,并用以保护人民利益和国家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在此前后的多次讲话中,他一方面肯定建国后各项群众运动对解放生产力、巩固人民民主专政的巨大作用,另一方面又率先提出群众运动的副作用,这就是助长群众轻视法制的心理,因为群众运动是不完全依靠法律,而是依靠群众的直接行动。他指出人民夺取政权是不依靠法律的,但是建立政权、巩固政权则必须依靠法律。他提出人民民主专政有三项功能:一是镇压敌人的反抗;二是保护公民的权利,三是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他在党的“八大”提出的依法办事是法治建设中心环节,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是依法办事的两大内容,已经从实质上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国策。1956年党的“八大”政治报告和通过该报告的决议都采纳了董老的这一观点。薄一波在《若干重大决策与事件的回顾》一书中说,“八大”展示的探索成果,在经济领域以外的,要算董必武关于法制建设的观点最为重要。他在“八大”的发言认为,在废除旧的《六法全书》之后,要逐步完备我国的法制,写出我们自己的“六法全书”。他明确提出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认为加强民主法治建设,可以使党和政府的活动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在群众运动一个接着一个的年代,他对法制建设的认识达到这样高的境界,是很可贵的。 但董老的正确主张却在建国初期四次受到批判。
第一次是在1954年11月22日至1955年1月3日内务部召开的第三次全国民政工作会议。此前,政务院政治法律委员会已撤销,董老改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不再分管内务部的工作。在会议即将结束时,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改变了原定议程,先后召开内务部党组会I和部分代表座谈会,接着又召开大会,批评民政工作长期以来在指导思想上存在“没有完全摆脱形式主义的旧民主主义观点的错误”,“犯了方向性的错误”。例如,在政权建设工作中,片面强调民主的一面,而忽视专政的一面,低估了军管会的作用,形成了“民主建政”的口号;认为“只有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按期召开才算民主”,“看到党委推动工作时不大运用人民代表大会就说不民主”,“认为‘三级干部会’、‘一揽子会’(即:党政会议一起召开解决问题的会议)不民主”。
第二次批评董老的观点是在1957年反右运动中。毛泽东写的《一九五七年夏季的形势》对政法工作提出批评。他说:“现在政法部门有些工作人员,对于本应当捕处的人,也放弃职守,不予捕处,这是不对的。轻罪重判不对,重罪轻判也不对,目前时期的危险是在后者。”关于政法文教系统的领导体制,毛泽东说:“在不违背中央政策法令的条件下,地方政法文教部门受命于省市委,不得违反。”后来中央还将该文下发至县级党政机关,在政法战线引起极大震动。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央司法部党组专门召开了有地方高级法院院长、司法厅(局)长参加的座谈会,纠正司法工作中的右倾问题,会后还被迫向中央写了检讨报告。
在1957年反右运动中,董老如下正确观点受到错误批判:(1)宪法规定的、同时也是董老强调的“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被斥责为“反对党的领导”,“以法抗党”。(2)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同时也是董老强调的人民法院既有对敌人专政职能、也有保护人民权利的职能,被指责是“妄图改变人民法院的专政职能”、“篡改人民法院性质”。(3)把董老提倡的依法办事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批判为“法律至上”、“法律万能”的“资产阶级法学观点”。(4)把董老提倡借鉴国际经验、学习法律科学批判为宣扬资产阶级法律观点。在这种“左”的思想指导下,一批坚持正确观点的同志被点名批判、划为右派。
第三次批评董老的观点是在1958年6月到8月召开的第四次全国司法工作会议上。会后以最高人民法院党组的名义向中共中央作了《关于第四届全国司法工作会议情况的报告》,中央很快批转了这个报告。会议文件指责“在司法战线上曾犯过违反党的方针的严重的原则性的错误,主要是右倾的错误”。在另一文件的批语中说:“政法战线上几年来是存在着两条路线的争论的。”会议认为发生右倾错误的根源是“我们思想上受到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影响”。这次会议的批判虽然未点董老的名子,但批判的基本观点大都引用董老所讲过的话。新中国成立后,董老一直是党和国家政法方面的主要领导人,既然是所谓“政法战线上几年来存在两条路线的争论”,矛头所向,不言自明。
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问题是这次会议批判的重点问题。会议将坚持“法院独立审判”的宪法原则及主张先审判、党委后审批的做法,都批判为“反对党的领导”、“向党闹独立”、“以法抗党”,并在会议文件上规定:“人民法院必须绝对服从党的领导,成为党的一个驯服工具”;“不仅要坚决服从党中央的领导,而且要坚决服从地方各级党委的领导”;“不仅要坚决服从党的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且要服从党对审判具体案件以及其他一切方面的批示和监督”。这些规定同董老的历来主张显然是有分歧的。分歧点不在于要不要服从党的领导,而在于党对法院如何实行领导。董老历来坚持党是国家的领导核心,但党不能包办代替国家机关的工作。党对法院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原则的领导,而不是每个具体案件都要管。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出《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切实实施的指示》明确规定,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最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切实保证法律的实施,保证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宣布取消党委审批案件的制度。实践证明董老的观点是正确的。
这次会议在片面强调对敌专政、忽视对人民保护的左倾思想指导下,提出“民事案件通常反映了个人主义思想与集体主义思想、资本主义思想与社会主义思想的矛盾,这也是阶级矛盾的一种反映。所以处理民事案件也必须用阶级观点和阶级分析的方法,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事业和有助于人民内部的团结。”这就把人民内部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纠纷也看成阶级矛盾的反映。而董老的观点是民事纠纷是人民内部是非问题,但这种是非问题是法律上的权利义务问题,人民法院通过审理的处理方法,依法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用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护权利和履行义务。
这次会议把依法办事与群众路线对立起来,批评有些同志“过多地强调法律程序助长了审判工作脱离实际,脱离群众的形式主义”,声称1958年司法工作“大跃进”的“联合办案”“最破除迷信”,打破了“繁琐手续的诉讼程序”。所谓“束缚兄弟部门手脚”是针对公、检、法实行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原则而言的。董老鉴于过去政治运动中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的做法和1958年“一长代三长、一员代三员”、“下去一把抓,回来再分家”的违法口号,在多次讲话中尖锐指出只讲配合、不讲制约的违法性和危害性,苦口婆心地讲解这项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优越性。
这次会议还将司法部党组打成“反党集团”,几位部领导被错误地打成“右派分子”、“反党分子”。会后还牵连了一些地方领导干部,使他们受到不公正的处理。
董必武对这次会议对他的工作的指责和批判,既没有向中央写报告,陈述己见,弄清是非,也没有在会议上发言作任何解释。
1959年4月二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选举董老为国家副主席,同时他此前已向中央表示辞去最高法院院长一职。大会结束后的5月12日至22日,全国公安、检察、法院系统的先进工作者代表会在京召开,5月16日董老在大会上作了讲话,这也是他当选国家副主席后在政法系统会议上所作的最后一次讲话。针对当时流行的“破”字当头、立也就在其中的论点和否定一切规章制度、否定按法律程序办事的思潮,董老说“不能只破不立。资产阶级形式主义那一套,我们是不要了,但也应该有个适合我们需要的规程。工厂有操作规程,我们办案子也有操作规程,那就是诉讼程序”。
第四次对董老观点的批判是1959年庐山会议后的反右倾运动。在批判右倾机会主义的旗号下,政法战线展开了对“资产阶级法律观点”的批判,董老的法治思想就继续成为批判和指责的对象,建设“完备法制”、“依法办事”等过去已被确认为正确的原则和方法,又被说成是错误的右倾言论。从此我们再也没有看到董老对法治问题的公开论述了。
结束语
从新中国成立到1959年期间的法治建设中若干重大问题的争论,主要围绕如下两个问题展开:第一,怎样对待旧的法制、旧的司法人员、旧的法学教师等历史遗产。法律除了阶级性,有无继承性、社会性?解放后围绕“废除六法”、司法改造、法律院系调整、学习苏联法学等问题的争论都涉及了这一点;第二,采取什么样的执政方式、治国理念。是依法办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还是以政策、开会、社论和群众运动办事?这个问题是怎样看待解放后土地改革、镇压反革命、“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政治运动中轻视法律标准和法律程序等现象引发的。这两个问题的实质是到底实行法治,还是实行人治。
贯穿这一时期的一根主线是党内以董必武为代表、党外以近代法学留学生(解放前在国外留学的法学专家们)为代表的法治论者,与受封建流毒影响、坚持阶级斗争为纲的人治论者的多次思想交锋。董必武不仅长期是党和国家政法工作的主要领导者,在他身边聚集了党内难得稀有的法律人才(如陶希晋、何思敬、陈瑾昆等),他本人还是法律科班出身,做过律师,具有较完整的法律思想体系。他在立法方面提出了要制定共产党的“新六法”,吸收外国的经验和结合中国的经验,“合我们的身材”;在司法方面,他提出人民司法的基本观点是群众观点,要便民、利民,维护人民的正当权益而。要坚持人民法院的独立审判,独立审判的含义是法院依法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的干涉。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方针政策的领导。公开审判是审判活动的重心,各项审判制度是提高案件质量、防止和减少错判的保证。民事纠纷是法律上权利与义务的争议。他不顾“左”的压力,多次批评“联合办案”,强调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制约。在守法方面,董老强调领导干部是守法的重点,要使党员知道党纪和国法同样必须遵守,不可违反。他提倡党政职能分开,使政府依法独立处理行政事务。在培训和管理法律人才方面,董老力排众议,坚持司法干部是专业人员,有别于一般行政干部。他指出审判人员不仅要懂得法律知识,还要懂得人情物理。他提出司法干部的管理要实行垂直管理,以利于干部的稳定,达到专业化的要求。在法学研究和教育方面,他建议成立了法学工作者团体——中国政治法律学会,建立了法学研究所,创办了《法学研究》和法律出版社。他多次提出要培训各类法律人才。
但从1954年起,董老的法律主张被党采纳的愈来愈少,法治论者的声音越来越弱,人治论者的声音越来越强,党内以董老为代表的法治论者不断受批判乃至整肃,党外以近代法学留学生为代表的法治论者在反右扩大化中大都被错划为右派。
这一时期法治论与人治论斗争的历史经验教训主要有两条。
第一,一定要建立健全一种使社会主义法治不因领导人注意力和看法的改变而改变的体制机制。以董必武为代表的法治进步力量之所以节节受挫,主要是毛泽东本人对法治的态度渐渐生变。他有时强调法治,如他对1954年宪法的重视,1962年指出还是要搞民法、刑法等。有时(如1958年)又宣扬法律靠不住、记不住,要靠开会、社论、群众运动来治国;有时反对个人崇拜,有时欣赏制造个人崇拜。我们党在1956年的“八大”达成了加强民主法治的共识,但不到两年就基本放弃了。西方是靠多党制、三权分立、文官制等保证资本主义法治正常运行的,其中虽然也发生过法西斯专政,但总体维系了资本主义制度的发展。我们特殊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照搬西方的政治模式,人类文明多样性的理念也促使我们要创造一种不同于资本主义的政治文明。但究竟如何在一党长期执政、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情况下,防止20世纪社会主义国家普遍出现过的大规模的违反法治的事件,创造至少不低于、最终须高于资本主义法治的水平,这需要很多具体制度的创新,需要花大力气进行长久的探索研究。正像邓小平指出的那样,斯大林大规模破坏法治的事情暴露之后,毛泽东就感叹,这种事情在西方的英法美等国家就不可能发生。他虽然意识到了这一点,却没有以此为鉴,以致“文革”的发生,对国家、对他本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今天我们再不解决国家长治久安所需要的法治问题,还怎样来说明和坚持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年轻学子会问我们:为什么资本主义制度可以解决的问题,我们社会主义为何解决不了?尽管这样的对比并不全面,但实在值得我们深思不已。
第二,一定要坚持法学研究与法制建设中的改革开放原则。改革开放是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策,也是我们法学研究与法治建设的原则。改革开放的实质是什么?笔者认为主要就是借鉴资本主义文明成果中一切于我有益者。资本主义法治与社会主义法治不可能趋同,也不可能平行,两者肯定是交叉前行,互相借鉴,互不同化。因此,切莫闭关自守,只有“知彼”,才能“知己”,在“知彼”中才能“知己”。切莫再像过去那样对西方法治全盘否定,不要再说资产阶级夺取政权的上升时期的法治理念具有进步性,或曰对封建主义而言才有进步性,而资产阶级夺取政权之后的法治就进步性尽无,或曰对无产阶级只有反动性可言。应该像邓小平所说的那样,你搞你的资本主义,我搞我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大家和平竞赛一下。你的资本主义好不好,最终要由你们那里的人民说了算;我们不输出革命,不主动挑起国际间的意识形态论战,坚持中国的国家核心利益底线不动摇,“人不犯我,我不犯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坚定不移地走下去。
第三,尽量把法学学术问题和现实政治问题的界限划分清楚。有些人说这两者划不清楚,笔者不同意。四项基本原则的确既是宪法问题,又是政治问题,当然不能肆意挑战。但像无罪推定、罪刑法定、有利被告、自由心证等纯粹属于学术问题,他们既可适用于敌人之犯罪者,亦可适用于人民中间的犯罪者。一般说来,“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自古法律已然。只有承认多数法学学术问题与现实政治问题有区别,承认人类不同社会形态的法律具有继承性,才会有法学的学术繁荣;才不会发生仅仅因为学过旧法、或干过旧法司法实务等历史和思想认识缘故,而并无违法乱纪行为,就让人家改行转业,甚至划为异类。
原文刊载在《东方法学》2015年第1期。
建国初期法治论与人治论的斗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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