宠物死亡:宠物犬在寄养期间死亡 谁担责?
(来源:山东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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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犬在寄养期间死亡,主人起诉要求赔偿4万元宠物死亡。近日,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合同纠纷案件,对汪某要求张某对犬只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在平江县伍市镇青冲村建立了流浪狗收养基地,公益收养流浪狗宠物死亡。汪某陆续将多只狗交由该基地收养,其中一只为名叫“小白”的金毛犬。后因天气炎热,基地条件有限,不适宜继续饲养该犬,张某受汪某所托及认可,将“小白”寄养在它处。2020年6月—10月期间,汪某通过微信每月向张某支付人民币300元,共计支付1500元,并备注该款为寄养费。2020年10月——11月期间,“小白”在寄养处死亡,并被就地掩埋。张某未即刻将“小白”死亡一事通知汪某,汪某得知消息后挖出“小白”尸体查看,后未进行尸检,在原地恢复掩埋原状。
此后,汪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宠物犬死亡损失、寄养费用、狗粮费用、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万余元宠物死亡。张某辩称,基地不代养宠物犬,仅收养流浪犬,且不收取寄养费。汪某所付费用均用于购置“小白”的日用品、狗粮、加餐食物等。汪某所主张的损失4万余元并无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犬只作为活物,生存需消耗食物、日用品等,汪某在半年时间内支付了1500元,张某陈述该款用于维系案涉犬只的日常生存FU合实情,在汪某、张某对犬只寄养一事的权利义务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不能苛责公益收养流浪犬的张某承担过多的义务,张某仅应尽一般程度的照看义务宠物死亡。再者,汪某无证据证明张某在饲养案涉犬只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或有违约行为、无证据证明案涉犬只系非正常死亡、亦无证据证明案涉犬只的死亡与张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则汪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官说法
饲养宠物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常见现象,在宠物主人因自己无暇照顾而将宠物寄养他处时,一些矛盾纠纷也悄然发生宠物死亡。为避免矛盾的发生,发生宠物寄养事实时,宠物主人和宠物寄养受托人可签订书面寄养合同,明确宠物寄养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宠物死亡。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故此类合同的订立也要注意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具体来说,宠物寄养受托人的义务主要有:(1)对宠物的照顾义务宠物死亡。如提供适宜宠物居住的环境、把握饮食品质、生病后及时送医等。(2)报告义务。按照宠物主人的要求,及时反映寄养事务的处理情况,宠物的生存状况。(3)损害赔偿责任。尤其是在有偿寄养的情形下,因宠物寄养受托人的过错给宠物主人造成损失,如造成宠物非正常死亡的,应当赔偿损失。
宠物主人的义务主要有:(1)支付报酬的义务宠物死亡。宠物寄养受托人完成寄养事务的,宠物主人应当支付报酬,使其获得相应的利益。(2)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宠物生存必然会消耗物资,宠物主人应当支付宠物所需食物、日用品、医疗费用等,宠物寄养受托人垫付了必要费用的,宠物主人应及时偿还。(3)赔偿责任。在寄养过程中,若因不可归责于宠物寄养受托人的原因,如宠物主人隐瞒了宠物的健康状况,致使宠物寄养受托人遭受损失,其可以向宠物主人要求赔偿。
本案中,在宠物犬死亡后,汪某无法接受这一事实,加之双方对寄养事项无明确约定,就宠物犬死亡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汪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损失宠物死亡。法院在全面考量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最终作出了如上判决。
作者:邓颖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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